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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携带扳手、起子等工具,采取撬锁、搭线的方式,在彝良、盐津县境内,盗窃两轮摩托1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8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张*、王*、杨*、王*、刘*、郭*、王*、李*、李*、王*、先学伟的陈述,证人王*、何*、周*、蒋*、周*、韩*、陆*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发票、作案工具、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在彝良县柳溪乡新大桥桥头苏小波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78元。

二、201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在彝良县牛街镇农贸市场蔡*家门口,将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9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48元。

三、2013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在彝良县牛街镇龙港商务酒店旁,将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银翔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76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

四、2013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在彝良县洛旺卫生院楼下巷道处,将先学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89元。

五、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彝良县牛街镇南厂村沙湾社王*家门口,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隆鑫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76元。

六、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彝良县牛街镇楼下过道处,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6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91元。

七、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彝良县牛街镇熙桥酒店门口,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银翔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6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603元。

八、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在盐津县豆沙镇王*家院坝内,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2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84元。

九、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在盐津县豆沙镇鑫源超市旁的巷道内,将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银翔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4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50元。

十、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在盐津县柿*商贸新区1号楼过道处,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86元。

十一、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在盐津县柿子镇柿子村老街王*家门口,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15元。

十二、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在盐津县豆沙镇老街周*家门口,将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银翔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1500元。经盐津*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480元。

综上,被告人刘*盗窃作案12起,盗取摩托车12辆,盗窃金额为584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多次盗窃、挥霍赃款,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作案次数、犯罪金额、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追缴被盗车辆的折价款返还本案被害人(其中王*5778元、刘*2548元、郭*4600元、先学伟2889元、王*3276元、李*3391元、李*7603元、王*5184元、张*7450元、杨*3886元、王*5315元、郭*648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梅花起子、金属单刃小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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