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结伙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先后在盐*民医院和黄葛槽新区医院盗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到盐*民医院外妇大楼二楼2号病房内,趁被害人余*及其家属熟睡之际,将其放于病房内床头柜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和“OPPO”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900.00元盗走。两部手机被其变卖后连同现金被其挥霍。经鉴定,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9.0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23.00元。

2、2013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盐*民医院外妇大楼四楼10号病房内,趁被害人文玉权及其家属熟睡之际,将其放于上衣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0元盗走。被其挥霍。

3、2013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盐*民医院外妇大楼二楼2号病房内,趁被害人谭*及其家属熟睡之际,将其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盗走。被其挥霍。

4、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去盐津玩为由,向向朝彬借用两轮摩托车,伙同其女友被告人夏某某骑至盐*民医院,由夏某某望风,唐某某进入外妇大楼二楼1号病房内,趁被害人尤菊及其家属熟睡之际,将尤菊的暗红色“诺基亚5800型”和灰黑色“诺基亚1200型”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交由夏某某保管,二人骑车逃离现场时丢失暗红色“诺基亚5800型”手机。经鉴定,暗红色“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34.00元、灰黑色“诺基亚1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灰黑色“诺基亚1200型”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尤菊。

5、2013年10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用摩托车搭载夏某某到盐津*区医院,由夏某某望风,唐某某进入三楼7号病房,趁被害人杨*、邓*睡熟之际,将杨*的“Ano301o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772.00和邓*的“长虹19300型”手机盗走。因被杨*及时发现报警,随即公安机关先后将唐某某、夏某某抓获,从唐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和现金772.00元,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长虹1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Ano301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0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5次,累计盗窃金额11025.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累计盗窃金额239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文玉权、谭*、尤*、杨*、邓*的陈述、证人林*、向*、李*、蒋*的证言、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2009)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昭狱通字第347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唐某某盗窃作案5次,累计盗窃金额11025.00元,夏某某参与作案2次,累计盗窃金额2393.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并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并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唐某某追缴余*被盗的两部手机折价款4432.00元及现金1900.00元发还被害人余*;追缴文玉权被盗现金1300.00元发还被害人文玉权;追缴谭*被盗现金1000.00元发还被害人谭*;追缴尤菊被盗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折价款1134.00元发还被害人尤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