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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祝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祝*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代理检查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祝*预谋到盐津县普洱镇实施盗窃,并在普洱镇街上购买了作案工作启子、电筒、口罩。同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祝*采取撬锁、手抬卷帘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某某的古*专卖店、刘*的特步专卖店、刘*乙的贵人鸟专卖店、胡某某的武商服饰城内的财物盗走,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900.00元及10余双袜子。后赃款、赃物被二被告人均分耗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祝*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李*、胡某某、刘*、刘*、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前科等情节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祝*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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