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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将被害人胡*停放在盐津县盐井镇吊钟岩公路边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微型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陈*驾该车在盐井镇东风大桥处时被胡*等人发现并进行抓捕,陈*挣脱后弃车逃走。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3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主动到盐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吕*、袁*、陈*、姚*、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行车证、发票、注册登记表和购车协议复印件,盐津县人民法院(2008)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查获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盗窃数额、手段、累犯、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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