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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建设电影院对面德克士快餐店门口人行道上,使用钳子剪断密码软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便衣巡防人员抓获,被盗的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与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武某某、曾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及曾某某、牛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辨认涉案物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姚*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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