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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区XX街张XX住处,趁无人之机将张XX家房门锁扣拨开进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5年1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区XX路杨XX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扳开防盗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正准备离开,被回家的杨XX夫妇发现后报警,朱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和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失主张XX、杨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1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所盗笔记本电脑和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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