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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会泽县大桥乡杨*山村搭乘李XX驾驶的车辆到巧家县马树镇小河塘,该车行驶至巧家县马树镇大巧线26公里处停留时,徐某某趁车上无人之机,将李XX的妻子陈XX放于该车上的一个红色皮包内的一万元现金窃取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巧家县公安局马树派出所在对本案进行排查中,电话联系徐某某,徐某某便承认了盗窃行为,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所盗现金已退还失盗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现金10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盗主,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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