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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张*(另案处理)各驾驶一辆偷来的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和张*、张*、姚某某、冯某某(以上四名均已另案处理)来到长安区东大机场疗养院工地,开车进入工地后,张*手提木棍站在该工地看管工地的简易房门口(无门),负责把风看人,其他人将工地的扣件、电缆往车上装。期间,工地看管人马某某在房内听到外面有车进入工地,并听到有铁块碰撞的声音,就起床准备到外面查看,到门口看见有人手提木棍站在门外,并对其说:“回去睡觉,少动弹”,马某某见状就又躺回了床上假装继续睡觉。被告人李某某和张*等人将工地的大量扣件、电缆装车后带人乘车离开现场。当日张*等人将犯罪所得销赃给位于长安区韦曲街办惠民街路口秦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均分。破案后,经估价鉴定,被销赃扣件价值21150元。

2013年7月6日凌晨,张*(另案处理)开着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着张*、张*、冯某某、姚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央区常青二路浪琴湾小区附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车主:董某某,车号:陕ASW615),张*便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张*将车的点火线掏出来将车发动,其他人共同将车盗走,将车放在东大村一街道,后因该车漏油,将该车拖至户县*出所辖区丢弃,被群众魏某某发现报警至户县*出所。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000元。

2013年7月9日凌晨,王*开着黑色伊*,拉着张*、张*、姚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去工地偷扣件,因未找到合适的目标,王*就提议偷车,当转到高新区科技八路与瞪羚一路十字西南角时,发现路边停了一辆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车主马某某,车号陕AA105L),遂将该车盗走回东大。此后该车由王*、罗某某驾驶,公安长*局在抓捕张*、姚某某时,张*驾驶该车被查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5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公民求助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李*承认参与了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在长*东大盗窃扣件的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该起犯罪不属于抢劫,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李*辩称自己事前不知道张*等人准备盗窃,在整个实施过程中他在车上睡觉,没有参与盗窃,事后也不知道到盗窃车辆的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盗窃白色“雪佛兰”轿车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对2013年7月9日凌晨盗窃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张*(已判刑)各驾驶一辆偷来的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和张*、张*、姚某某、冯某某(已判刑)来到长安区东大机场疗养院工地,开车进入工地后,张*手提木棍站在该工地看管工地的简易房门口(无门),负责把风看人,其他人将工地的扣件、电缆往车上装。被告人李某某和张*等人将工地的大量扣件、电缆装车后带人乘车离开现场。当日张*等人将犯罪所得销赃给位于长安区韦曲街办惠民街路口秦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均分。破案后,经估价鉴定,被销赃扣件价值21150元。

2013年7月6日凌晨,张*(已判刑)开着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着张*、张*、冯某某、姚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央区常青二路浪琴湾小区附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张*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张*将车的点火线掏出来将车发动,其他人共同将车盗走,将车放在东大村一街道,后因该车漏油,将该车拖至户县*出所辖区丢弃。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000元。

2013年7月9日凌晨,王*开着黑色“伊兰特”,拉着张*、张*、姚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去工地偷扣件,因未找到合适的目标,王*就提议偷车,当转到高新区科技八路与瞪羚一路十字西南角时,发现路边停了一辆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遂将该车盗走回东大。此后该车由王*、罗某某驾驶,公安长*局在抓捕张*、姚某某时,张*驾驶该车被查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马某某证实:我在西安*疗养院工地看管工地。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我听到外面有车声,就往出走。我刚走到门口,有三个小伙子拿着木棍堵在门口不让我出去,其中一个人还说你睡你的觉,不要管。我被迫回到床上装着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偷扣件装车的声音,我就没敢出去。大约一个小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我下床后,我发现工地的几千个扣件没剩几个了,我就通知了工地的其他人。

(2)董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董某某放在常青二路的一辆赛欧轿车被盗。

(3)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9日马某某放在科技八路的一辆赛欧轿车被盗。

2、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实:我是西安*疗养院工地的材料员。今年7月15日凌晨,我们工地的看管人马某某被三个人堵在房子里,还有人偷了我们工地4700个扣件,10米电缆线,他们具体有几个人我不清楚。

3、同案犯供述

⑴*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张*开着一辆五菱车,拉着我和罗某某、冯某某、张*、姚某某,到东*疗养院偷了扣件。工地旁边有一个房子,张*过去说叔,我们拉些扣件。老头说你们拉去,我不管。当晚我们将扣件拉到长安一小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了300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500元。

2013年7月初,张*、罗某某、冯某某、张*、姚某某、李*先后盗窃两辆赛欧轿车。

⑵张*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2、3点钟,罗某某开着之前我和王*、张*、张*在郭*樱花广场附近偷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张*、张*、姚某某、冯某某、李*来到东*疗养院工地。我先下车站在工地的一个房子门口看人,其他人用蛇皮袋子装工地里的扣件。房子里有人探头往外看,然后又躺回床上。嘴里还说,我就是个干活的,你们弄去,跟我没关系。我们将扣件装好后,就拉到韦曲惠民街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1万多元,我们将钱平分了。

2013年7月初张*同张*、张*、姚某某、冯某某、李*在北郊盗窃一辆赛欧轿车。

⑶张*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冯某某,张*开车拉着姚某某、李*,我们来到东*疗养院工地,张*看着工地的看管人,我们偷了工地的扣件、铜线等东西。后我们开车到了韦曲一个废品收购站,将扣件卖给了一个河南人,卖了7、8千元,给我分了1000元。

2013年7月初张*、张*、张*、姚某某、冯某某、李*在北郊盗窃一辆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又在西安盗窃过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后来公安在抓获张*时将该车扣押。

(4)姚某某供述:2013年7月9日,姚某某、王*、张*、李*、张*在丈八路盗窃一辆赛欧轿车

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冯某某,张*开车拉着姚某某、李*,我们来到东*疗养院工地,张*看着工地的看管人,我们偷了工地的扣件、铜线等东西。后我们开车到了韦曲一个废品收购站,将扣件卖给了一个河南人。

(5)冯某某供述:2013年7月初自己和张*、李*、张*在西安北郊盗窃一辆“雪佛兰”赛欧轿车.

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张*开车拉着姚某某、李*,到东*疗养院工地盗窃扣件。

(6)秦某某的供述:我在韦曲惠民街经营废品收购站,我从今年4月至7月,共从几个小伙子手里收购了四次扣件。最多一次收购了2000多个扣件,收购价格是每个扣件2.7元,收购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早上5点多钟,来了7、8个小伙子,开了两辆车,一辆车拉的扣件,另一辆车拉的电缆。我没有收电缆,他们把电缆拉走了。他们每次都是凌晨来我站卖扣件,我怀疑他们卖给我的扣件应该是偷来的,后来我就不敢收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供述承认自己伙同张*等人在东大机场疗养院建筑工地曾经盗窃扣件去卖,但对于自己伙同张*等人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李某某辩称在张*等偷车时,自己坐在车上玩游戏,对盗窃车辆不知情。

5、书证

(1)机场疗养院被盗现场勘查

(2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

(3)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及赃物笔录

公安机关提取扣押银灰色199赛欧轿车清单。

(4)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马某某车辆价值45500元,董某某汽车价值48000元,机场疗养院扣件价值21150元。

(5)辨认嫌疑人笔录

(6)(2014)长安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唯认定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东大机场疗养院工地实施犯罪构成抢劫罪有误,应认定为盗窃罪。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里面的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的供述均无法证实张*拿木棍,并用语言威胁过工地看管人马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对马某某实施过暴力或无言威胁,也无法证明参与该宗犯罪的其他人员都明知张*控制了马某某,因此,该宗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参与的2013年7月6日的盗窃白色“雪佛兰”轿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同案犯张*、张*、姚某某、冯某某、张*在公安机关均供认李某某参与实施了该宗盗窃行为,并且事前知道是去实施盗窃。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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