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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甲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佘*甲先后四次到其堂哥佘*乙家,趁佘*乙做饭之际,进入佘*乙卧室,用佘*乙放在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立柜抽屉,盗窃佘*乙放在抽屉内的信用社定期存折4张及佘*乙身份证,并先后到焦岱信用社将存折内本息共计19228.13元全部取出,后将佘*乙身份证放回佘*乙卧室抽屉,赃款已挥霍。侦查中,佘*甲父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佘*丙的证言,被告人佘*甲在焦岱信用社取款手续复印件,2015年5月6日佘*甲在焦岱镇信用社取款监控视频,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佘*甲的供述与辩解,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佘*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佘*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佘*具有坦白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佘*甲到其堂哥佘*乙家,趁佘*乙做饭之际,进入佘*乙卧室,用佘*乙放在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立柜抽屉,盗窃佘*乙放在抽屉内的8000元信用社定期存折一张及佘*乙身份证,并于当日到焦岱信用社将存折内本息8016.52元全部取出,后将佘*乙身份证放回佘*乙卧室抽屉;

2、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佘*甲到其堂哥佘*乙家,趁佘*乙做饭之际,进入佘*乙卧室,用佘*乙放在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立柜抽屉,盗窃佘*乙放在抽屉内的4200元信用社定期存折一张及佘*乙身份证,并于当日到焦岱信用社将存折内本息4203.04元全部取出,后将佘*乙身份证放回佘*乙卧室抽屉;

3、2015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佘*甲到其堂哥佘*乙家,趁佘*乙做饭之际,进入佘*乙卧室,用佘*乙放在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立柜抽屉,盗窃佘*乙放在抽屉内的2500元信用社定期存折一张及佘*乙身份证,并于当日到焦岱信用社将存折内本息2506.36元全部取出,后将佘*乙身份证放回佘*乙卧室抽屉;

4、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佘*再次到其堂哥佘*乙家,趁佘*乙做饭之际,进入佘*乙卧室,用佘*乙放在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立柜抽屉,盗窃佘*乙放在抽屉内的4500元信用社定期存折一张及佘*乙身份证,并于当日到焦岱信用社将存折内本息4502.21元全部取出,后将佘*乙身份证放回佘*乙卧室抽屉。

综上,被告人佘*甲先后入户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19228.13元,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件在侦查中,被告人佘*甲的父亲退赔了被害人佘*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佘*乙之子佘*丙听其父亲说身份证和存折丢失,然后其去银行核对后立即报案的事实及被告人佘*甲经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传唤后到案的经过;

证人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前后,听其父亲佘*说自己的身份证和信用社的定期存折不见了,然后其陪同其父亲到蓝田县焦岱镇信用社查看存折情况,经过核实,发现其父亲的存款已被人用其父亲的身份证和存折取走,然后其在报案后回到家发现其父亲的身份证又被人放回原处的事实;

被告人佘*甲在焦岱信用社取款手续复印件,2015年5月6日佘*甲在焦岱镇信用社取款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佘*甲先后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6日四次到蓝田县焦岱镇信用社取走被害人佘*乙存折内的存款共计19228.13元的事实;

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被害人佘*乙家卧室;

被告人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作案过程;

收条、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佘*的父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922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佘*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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