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在蓝田县汤峪镇御宾苑温泉酒店入住的被告人王*甲伙同“奇奇”(音,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发现隔壁房间有二部手机,后王*甲拨开该房间窗户,“奇奇”从窗户翻入房间,盗窃孙*放在该房间床头柜上的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及粉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二人离开该酒店。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为519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报案材料,失主孙*的陈述,证人雷*、王*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甲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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