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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增曲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顿*、代理检察员四郎*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增曲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丁*扎带着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14岁)到卡若区如意乡沙拉村山上将两头牦牛赶到如意乡邛卡村桥头,被告人丁*扎打电话联系邓某某,邓某某就联系昌都屠宰场的老板孟*,被告人丁*扎与孟*商量:孟*以每头8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头牦牛,孟*支付1000元订金后,将两头牦牛用车拉回屠宰场。约定丁*扎在芒达乡里开完证明后再支付余款15000元,2014年11月9日丁*扎从乡里开完证明后回昌都联系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头牦牛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归还失主。被盗两头牦牛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丁*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郎*某某、四某某某的陈述;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扎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认定为坦白;被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益,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盗赃物均已依法退还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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