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代理检察员顿珠泽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扎*在昌都县昌庆街警务站下方使用被害人洛*某某让其帮忙安装摩托车保险杠时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洛*某某停放的红色东力牌摩托车(车架号:LYFCKLC8D8508160)盗走骑至昌都县水厂附近山沟藏匿。当天晚上被告人扎*返回摩托车藏匿地准备将被盗摩托车骑走时被昌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盗摩托车经西藏昌*证中心估价为:3360元(大写:叁仟叁佰陆*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洛*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扎*自愿认罪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认定为坦白;被盗赃物已及时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扎西四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盗红色东力牌摩托车,已依法退还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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