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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菊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菊某某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陕A7xxxx号面包车窜至蓝田县汤峪镇聚一村二组韩某某家附近,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墙体掏洞,盗走韩某某家四大三小共七只奶山羊。后开车将盗窃的七只羊运送到李*(另案处理)家饲养。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菊某某同其妻子田*(另案处理)、李*用陕A7xxxx号面包车将七只奶山羊拉到蓝田县玉山镇许庙集市上出售,共卖掉三大三小六只羊,获赃款5300元,另一只未卖掉的羊又拉回李*家。经蓝田*证中心估价:被盗七只奶山羊价值8100元。破案后,追回二大三小五只羊,已返还失主。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菊某某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驾*某某妻哥田**的陕A7xxxx号面包车窜至蓝田县汤峪镇聚一村二组韩某某家附近,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墙体掏洞,盗走韩某某家四大三小共七只奶山羊。后开车将盗窃的七只羊运送到李*(另案处理)家饲养。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菊某某伙同其妻子田*(另案处理)、李*用陕A7xxxx号面包车将七只奶山羊拉到蓝田县玉山镇许庙集市上出售,共卖掉三大三小六只羊,获赃款5300元,另一只未卖掉的羊又拉回李*家。被告人菊某某将赃款已挥霍。经蓝田*证中心估价:被盗七只奶山羊价值8100元。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追回二大三小五只羊,已返还失主。被告人菊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财物损失情况;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他在许庙集上看到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卖羊,拉着四大三小共七只羊,他看到有人花了1700元买了一个大母羊,他买了一大三小四只羊,共2000元,他看到一个经常贩羊男的以1600元钱买了另一个母羊,那一男一女两个人将剩下一个母羊拉走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见到自称是长安杨庄人的一男一女,在许庙街道上卖四只大奶羊、三个小羊羔,卖掉了其中的三大三小六只羊;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猴子”给她丈夫李*打电话,说想在她屋搁几个羊,后在早上七点钟左右,“猴子”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一个年约20岁左右的小伙拉了四个大羊三个小羊来她家,这两个人自行将七只羊从车上卸下后放在她家羊圈里;(2)“猴子”和他妻子、李*一块儿去集市上卖这七只羊,后又拉回了其中的一只大羊;

5、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位于蓝田县汤峪镇聚一村二组韩某某家;

6、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某某辨认出在蓝田县许庙街道向其卖羊的男子系李*;李*辨认出菊某某系本案的被告人;

7、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两大三小奶羊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8、蓝田*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七只奶山羊价值8100元;

9、蓝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菊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10、被告人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李*、田*等人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菊某某积极组织并参与实施,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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