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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惠东村至岳家村路口,盗走停放在路边的陕AM0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后经被告人张**介绍,李*甲将所盗车辆以3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张**从中获利1万元,李*甲实际获得2万元。交易完成后,李*甲与闫某某商议,约定今后由李*甲向闫某某出售赃车,闫某某以低价收购。

2.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西安市**办纺北路与水香路丁字路口中石化加油站,盗走停放在加油站东南角的陕AK0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后李*甲将所盗窃车辆卖给闫某某,价格未定。

3.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蓝田县三里镇三里头村新建水果市场外,盗走停放在路边的陕AM8xxx号红色欧*自卸货车。后李*甲将所盗窃车辆卖给闫某某,价格未定。

4.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邓店南村,盗走停放在该村北口尚家超市外路边的陕AM3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后李*甲将所盗窃车辆卖给闫某某,价格未定。

5.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西安**辰大道与北三环西北角,盗走停放在中石油加油站西边的陕AL6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后李*甲将所盗窃车辆卖给闫某某,价格未定。

除第一辆车外,闫某某通过李*甲母亲姜某某的农行账户先后九次向李*甲汇款2.4万元,作为收购其余四辆车的报酬,李*甲合计获利4.4万元,并将赃款挥霍。除第三辆车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外,闫某某将从李*甲处收购的四辆陕汽奥龙自卸货车投入到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一建筑工地营运获利,直至案发。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陕AM0xxx号车的鉴定价格为19.95万元,陕AK0xxx号车的鉴定价格为15.37万元,陕AM8xxx号车的鉴定价格为21.53万元,陕AM3xxx号车的鉴定价格为20.62万元,陕AL6xxx号车的鉴定价格为19.86万元,五辆车价格合计97.33万元。

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信息,银行交易账户记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害人刘*等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要求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参与盗窃;对指控其将赃车卖于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田*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无前科,系初犯,所卖车辆均已被追回,社会危害小,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构成盗窃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闫某某从李*甲处购买汽车,支付了价款,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将其支出的对价扣除。被告人闫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犯罪所得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应酌情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介绍买卖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达到50万元的数额标准,不属于本罪情节严重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甲将明知是盗窃所得陕AM0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经被告人张**介绍,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张**从中获利1万元,被告人李*甲实际获得2万元。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陕AM0xxx号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9.95万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

2.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将明知是盗窃所得陕AK0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双方未说定价格。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陕AK0xxx号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5.37万元。破案后,该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3.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将明知是盗窃所得陕AM8xxx号红色欧*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双方未说定价格,该车当日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陕AM8xxx号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1.53万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

4.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将明知是盗窃所得陕AM3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双方未说定价格。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陕AM3xxx号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0.62万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5.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将明知是盗窃所得陕AL6xxx号黄色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双方未说定价格。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陕AL6xxx号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9.86万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

综上,被告人李*甲共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被盗机动车五辆,价值总额为97.33万元;被告人张**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一辆,价值为19.95万元。除陕AM8xxx号红色欧*自卸货车外,被告人闫某某将其余四辆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分别在其经营的恒**中心进行了重新喷漆、改装后,投放到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一建筑工地营运直至案发。被告人闫某某收购上述车辆,先后通过被告人李*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人李*甲人民币24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交斜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甲被蓝田县公安局文姬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害人分别报警,均称其自卸货车被盗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王*、刘*、徐某某、韩某某、张**的陈述以及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实:(1)2014年6月4日11时,被害人王*发现其所有的陕AM8xx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被盗;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刘*发现其所有的陕AM0xxx号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被盗;2014年4月28日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陕AK0xxx号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被盗;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害人韩某某所有的陕AM3xxx号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货车被盗;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张**发现其所有的陕AL6xx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被盗;(2)证实被盗车辆信息;

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所有的陕AM8xx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被盗前停放地点及GPS定位后的停放地点;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高**局、未央分局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余车辆被盗前停放地点;

4.蓝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被盗车辆以及将该车辆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

5.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高某某辨认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张**的事实;

6.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五辆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97.33万元;

7.蓝田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甲、闫某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银行明细账单以及李*甲手机号(两部)案发时段轨迹说明,证实在案发时段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闫某某之间通话记录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闫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车款的事实;

8.证人证言:(1)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渭南市临渭区民生街北段五马路经营汽车修理厂。2014年6月4日早上,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将停放在其修理厂外的红色欧曼牌双桥车保养一下,并说下午来取车。其后来挪车时发现该车车门没锁,没有钥匙,点火开关被破坏了;(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建设工地投入了四辆陕汽奥龙自卸车以及该四辆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闫某某经营的恒**中心的负责人。汽修中心给老板闫某某修理过四辆大车,四辆大车都是黄颜色的陕汽奥龙自卸货车,给其中的车辆换过门锁、油箱盖、点火开关;给其中一辆车喷过漆、一辆割过高帮、一辆割过车厢盖子;(4)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闫某某经营的恒**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份左右,汽修中心停放过两辆黄颜色的陕汽奥龙车,其在汽修中心给其中一辆车厢喷过漆,给另外一辆换过轮胎;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至6月间,其一共卖给闫某某五辆重型货车。这些车是司某某、王*乙偷来的,其并未参与盗车,不知道车是在什么地方偷的。第一辆车是经张**介绍闫某某购买的,其得到20000元。以后每次司某某、王*乙偷到车辆后联系他,他再联系闫某某,把车送到渭南出售给闫某某。后来的四辆车没说定出售价钱,闫某某通过银行账户给其转了部分购车款;(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至6月份,其先后从李**处购买过五辆盗窃来的重型自卸车。除一辆红色双桥车被公安机关当日扣押后,其余四辆车在其进行喷漆、改装后均投放到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的工地上拉土方。其中,第一辆陕汽奥龙自卸车是经张**介绍买卖的,其支出了30000元价款。其从李**处购买盗窃来的车辆,是图便宜。购车期间,除了给李**现金外,还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购车款。(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李**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双桥车要卖,让其帮忙联系人买车。后其找到闫某某,并同他查看了车辆,当时就知道是赃车,闫某某说他想要,双方说定3万元价格。闫某某给了其3万元,其给了李**2万元,其余1万元自己拿着。李**之前曾借其4000元一直未还,其想把借款收回并再多拿点;

10、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买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辆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唯其指控被告人李*甲盗窃机动车辆,并与被告人闫某某共谋将盗窃所得车辆进行买卖,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金额应扣减其为购车、改装支出的费用之意见,因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甲犯罪行为属于介绍买卖盗窃所得车辆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之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李*甲、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出售、收购赃车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甲亦自愿认罪,以上均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四、对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44000元、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五、随案移送的物品:陕AM0xxx号陕汽奥*自卸货车行驶证一本、陕AM0xxx号陕汽奥*自卸货车灯箱一个返还被害人刘*;售车发票一份返还被害人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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