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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被告人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代理检察员顿珠泽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被告人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卓*与被告人元*从芒达乡前往西藏昌都县城关镇中路天府宾馆附近,见路旁停放有一辆黑色宗*二代摩托车,被告人卓*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摩托车龙头撬开、电路线割断后由被告人元*将其骑走,二人将被盗摩托车骑至西藏昌都县俄洛镇派出所附近时,又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宗*摩托车用相同作案手法一并盗走,两辆被盗摩托车被一并卖给西藏昌都县芒达乡乌日村村民斯*加之妻姆姆。以上两辆被盗摩托车经西藏昌*证中心估价,价值为9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卓*于2014年1月上旬,在强巴林寺“沙嘎贡”公厕附近将一辆黑色宗申二代摩托车盗走(作案手法相同),于2014年1月5日临晨,在西藏昌都县强巴林寺后山公路上将一辆黑色濠江摩托车盗走(作案手法相同),被盗黑色濠江摩托车被卖给西藏昌都县芒达乡白尺村村民美朗,黑色宗申二代摩托车被卖给洛松扎西。被告人卓*所盗四辆摩托车经西藏昌*证中心估价,总价为1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被告人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卓*、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嘎*的陈述;证人某、美*的证言;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被告人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被告人元*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于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0年6月24日犯盗窃罪被西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法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卓*、被告人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依法认定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卓*、被告人元*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卓*、被告人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玛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元丁江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盗四辆摩托车,依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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