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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措*、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米*驾驶一辆宗申摩托回老家如意乡如意村时,路过杂昂山,见有六、七头牛在草地上吃草,便突然产生想要盗走一头牛的想法,随即,米*便将其中一头犏牛牵至公路旁一处茂密的灌木丛中进行藏匿,后又于次日早6时许,租***的蓝色拖拉机将被盗的犏牛运至地区屠宰场欲与蔡*交易时被抓获,(被盗犏牛已于当日归还失主)。经西藏昌*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犏牛价格为11375.00元(壹万壹仟叁佰柒拾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认罪且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且积极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决定酌定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玛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盗犏牛,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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