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窜至蓝田县三里镇三里头村二组雨*商店,趁商店内无人之机,从店内收银台上盗窃店主苟某某白色三星牌SCH-P709型手机一部。后秦*将该手机在西安钟楼附近出售变现,所得赃款挥霍。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雨*商店监控视频资料,被盗手机的包装盒,蓝田*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窜至蓝田县三里镇三里头村二组雨晨商店,趁商店内无人之机,从店内收银台上盗窃店主苟某某白色三星牌SCH-P709型手机一部。后秦*将该手机在西安钟楼附近出售变现,所得赃款挥霍。经蓝田*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秦*到案经过;

2、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

3、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位于蓝田县三里镇三里头村二组雨晨商店;

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的包装盒,蓝田*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型号及价值;

5、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曾经被劳教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6、被告人秦*的供述与辩解及雨晨商店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作案全部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秦*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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