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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李*(已判决)、房*(在逃)四人驾驶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蓝田县灞源镇伺机盗窃作案。6月1日零时许,孙某某等人窜至西商高速公路万军廻隧道桥下配电室路旁,李*望风,孙某某开车,房*和王*砸锁入室,窃取配电室电瓶53个。当四人正装车时被发现,遂驾车逃离。后将所盗的电瓶丢弃在九间房镇庙坪水电站西边河道内,四人弃车逃离。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59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证人段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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