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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于2012年9月的一天,潜入昌都县城关镇聚盛街“三*公司”内,盗窃了射钉枪一把、电钻一把,充气钻一把、十字绣两幅;于2012年11月的一天,潜入昌都县城关镇茶马路汽修厂里盗窃减震器、活塞、大小瓦、车门锁、油料、刹车片、燃油泵等汽车配件;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在昌都县城关镇“华威汽修厂”的仓库里盗窃了钢管、扣件等物品;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潜入昌都县城关镇“安顺工程机械维修厂”里盗窃马*、轴承、凸轮轴等挖掘机的配件;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潜入昌都县城关镇“华威汽修厂”盗窃了修车工具一套、皮卡车马*一个、加力扳手一把等物品;于2013年3月中旬,潜入在昌都县城关镇茶马路吴*的汽修厂里盗窃油料、刹车片、离合片总成、减震、大小瓦、活塞、燃气喷轨、马*、路线总成、真空助力器、方向机等汽车配件及油料;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潜入在茶马路“凤凰歌舞城”附近一出租房里盗窃了一副鳄鱼牌眼镜和笔记本电脑一台。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房子的房东家里盗窃铜碗八只、银碗两只、银勺一把、男式藏式羊皮袄一件、假天珠假珊瑚假绿松石一串等物品。被告人余*于2013年5月22日被昌都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余*在归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经昌都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所盗物品价值为2370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旺*、汪*、陈*、陈*、吴*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构成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被告人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依法认定为累犯;且被告人余*盗窃次数多,依法认定为多次盗窃,故决定对被告人余*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追缴的赃物依法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西藏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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