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已判刑)利用其担任蓝田县蓝关镇丰汇商行司机之机,配制丰汇商行仓库钥匙一把,在离职后,从2013年7月至8月,伙同白*先后二次在该仓库盗窃西凤牌银友缘酒,损失价值1242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蓝田*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称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程*(已判刑)利用其担任蓝田县蓝关镇丰汇商行司机之机,配制丰汇商行仓库钥匙一把,在离职后,从2013年7月至8月,伙同白*先后二次在该仓库盗窃西凤牌银友缘酒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伙同程*、张*(已判刑)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蓝田县丰汇商行,程*用之前配制的钥匙打开仓库,三人盗窃西凤牌银友缘酒26件,损失价值为7020元。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伙同程*驾驶程*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蓝田县丰汇商行,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库房后,盗取西凤牌银友缘酒20件,损失价值为5400元。

综上,白*盗窃作案二次,损失价值12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张*的证言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仓库中存放的西凤银友缘酒被盗的事实;

2、丰汇商行工作人员张*的陈述、提货明细、盘货记录证实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3、证人张*、王*、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程*在2013年向其提供西凤银友缘酒的情况;

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位于蓝田县城南商贸城南一排南侧赵*家一楼;

5、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蓝田*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西凤银友缘酒每件价格为270元;

6、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