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酒后驾驶车牌为藏AN8903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进入“康巴国际大酒店”负二楼停车场,发现一辆车牌为藏BC1167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车窗未关,便临时起意爬入车内将8300型号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蓝天打印机两台、男士上衣一件、木耳一袋、剃须刀一台盗走。后又相继砸碎两辆白色越野车及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的车窗,并从被砸车辆中盗走威仕力GT电子狗一台,5100矿泉水一箱后迅速离开。2013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在昌都县幼儿园院内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刑警队抓获。被盗物品经西藏昌都县公安局鉴定,价格评估为6746元,被砸车辆车窗损毁维修费共计6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西藏昌都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认罪且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且积极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酌定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二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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