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向巴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阿*登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合并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登,被告人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洛*发现停放在西藏昌都县城关镇齐齿街昌都地区交警支队门口人行道上的车牌为藏BC8541白色众泰车未关车窗,便进入车内将车发动开走,并将车辆牌照取下后与车内其他物品一起扔掉,在逃往西藏昌都县面达乡的过程中将车右前方保险杠撞坏,后被西藏昌都县柴维乡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债务将此车辆扣押。2013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洛*在幸福小区,将停放在此的车牌为藏BC3702面包车盗走,并将车辆牌照取下后与车内其他物品一起扔掉,后在逃逸过程中将车辆撞坏,后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西藏昌都县面达乡格杂村抓获。经西藏昌*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两辆车价值为86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洛*向巴、阿*为修理车辆分别支付修理费2730元、1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表、拘留证、逮捕证、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洛*的陈述;被害人阿*的陈述;修车单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法律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构成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洛*涉嫌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认定为坦白,决定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向巴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人洛*赔偿修理费2730元的诉讼请求,有修车结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次江登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人洛*赔偿修理费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有车辆修理结算单据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洛松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车辆修理费共计27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车辆修理费共计13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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