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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巴*、代理检察员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格*和被告人扎*从昌都地区汽车运输一队检查站旁边的酒吧内出来回家,在途经昌都县城关镇夏通街通达汽修厂时,见汽修厂院内放着装有汽车配件的箱子,格*提议拿走箱子,扎*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就将一套汽车配件盗走。格*和扎*搭乘公交车把汽车配件拿到四川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扎*的师傅向巴*,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到昌都县城关镇通夏街的一间酒吧内喝酒,在喝酒时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对盗窃的汽车配件估价为2300元,赃款200元已被追回。被告人格*于2009年2月23日被昌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10日被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以(2009)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被告人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执行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格*、被告人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抓捕过程、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销货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格*、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向巴曲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被告人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被告人扎*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以共同犯罪处罚,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格*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且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扎*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适用缓刑部分,对被告人格*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扎西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赃物汽车配件一套,依法退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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