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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下旬一日晚上,被告人张*伙同李*甲、徐*、黄某某等窜至蓝田县*水泥公司院内,盗窃提升机专用料斗10个。后张*等人由徐*驾驶五征农用三轮车,将赃物卖至蓝田县安村镇宋家咀村魏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420元。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提升机料斗共价值450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民报警登记、报案材料,证人焦*、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一日晚上,被告人张*伙同李*甲、徐*、黄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李*乙、代某某、韩*(三人已治安处罚)窜至蓝田县*水泥公司院内,盗窃提升机专用料斗10个。后张*等人由徐*驾驶五征农用三轮车,将赃物卖至蓝田县安村镇宋家咀村魏某某(已治安处罚)的废品收费站,获赃款2420元。经蓝田*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提升机专用料斗共价值45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8日到蓝田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8月份,蓝田*公司料斗被盗之事实;

2、证人焦*、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等人盗窃料斗后卖给魏某某之事实;

3、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田*公司围墙有缺口及料斗在公司院内所放的位置;

4、蓝田*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所盗的料斗价值共计4500元;

5、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作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剩余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赃款420元发还西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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