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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达*从“雅砻朗玛厅”喝酒出来,准备找一家旅馆投宿,当被告人达*来到山南地区香曲西路“吉祥宾馆”登记住宿时,发现宾馆吧台服务员已睡着,并且看见吧台上放着一部苹果5代手机,随即有了盗窃手机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将宾馆吧台处的监控摄像头调至拍摄不到自己的方向,并盗走了放在吧台上的手机,逃离了案发现场。赃物手机在被告人的配合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为23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普某某的证词、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1998)乃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2003)乃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估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犯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达*盗窃数额为2370.00元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达*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达*具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达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止。)

二、追回的赃物手机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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