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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工具,从西安窜至蓝田*街道千家禧超市门前,将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日将车骑至西安市鱼化寨车辆交易市场出售,获赃款600元。经蓝田*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300元。

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工具,从西安窜至蓝田*街道千家禧超市门前,正在窃取龙某某红色豪爵摩托车时,龙某某赶来,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蓝田*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4380元。

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工具,再次从西安窜至蓝田县华胥镇欲行窃,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作案所用的工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被害人蒋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蓝田*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5月19日盗窃摩托车系未遂;2014年5月25日欲行窃被公安干警抓获,系犯罪预备,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套四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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