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郭某某驾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东关正街骊景新世界小区门前,趁*某某停车用遥控车锁锁车之机,郭某某利用汽车门锁干扰器干扰杜某某锁车,待杜某某离开后,郭某某在车边望风,杨*进入车内,从车的后备箱内盗走男式手提包、女式手提包各一个,男式手提包内装有钱包、钥匙包等物品,钱包内装有现金5000余元、钥匙包内装有现金约2000元,女式手提包内装有手包及手机等物品,手包内装有现金约10000元。作案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行至临*凰大道将包内现金及两部手机取出,将包及其它物品扔到凤凰大道一水渠旁,手机被杨*丢弃,所得赃款17500元均分后挥霍。

又查,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杨*、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教育、盘问后主动交待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郭某某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郭某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杨*、郭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均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这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赃物:三星NOTE2型白色手机一部、苹果4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干扰器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