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鱼广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驾车行至临潼区文化路东段时,发现自己2015年2月初卖给房某某的车牌为“陕A5N362”的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停放在大碗虾肉饺子馆门前,便产生盗窃念头,王*遂从所驾驶的车上取了一把螺丝刀,又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车门锁和车锁撬开,在“小龙”的帮助下将车发着,驾驶该车逃离作案现场,后以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47040元。

又查,2015年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并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未提出不同证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王*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退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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