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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陕A086RZ)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周至县楼观镇赵代村老财神庙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蔺某某的货车(陕AE7732)油箱内柴油155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元。

2、2014年12月2日晚23时至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陕A086RZ)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许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货车(陕D70825)油箱内柴油259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2元。

3、2014年12月2日至12月4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陕A086RZ)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侯家堡黄某某家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货车(陕B09619)油箱内柴油6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

4、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陕A086RZ)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户县五竹镇高渡村汤某某家门前盗窃被害人汤某某货车(陕AE9507)油箱内柴油86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

5、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陕A086RZ)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周至县辛家寨镇高庙村张*甲家门前盗窃被害人张*甲货车(陕AF4088)油箱内柴油31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8元。后三人又盗窃该村被害人朱某某的大型拖拉机油箱内柴油31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8元。后三人又盗窃该村被害人张**的货车(陕A6271)油箱内柴油207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6、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陕A086RZ)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周至县辛家寨镇高庙村盗窃完柴油后,驾驶面包车沿108国道向东进入王唐村,正在盗窃王唐村陶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刘*某、刘*甲在驾车逃往户县太平峪口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盗窃次数八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044元。被告人刘*某、刘*甲的家属已退赔所有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蔺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闫**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号牌为陕A086RZ的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周至县楼观镇赵代村老财神庙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蔺某某车号牌为陕AE7732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55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元。

2、2014年12月2日晚23时至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号牌为陕A086RZ的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许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号牌为陕D70825的货车油箱内柴油259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2元。

3、2014年12月2日至12月4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车号牌为陕A086RZ的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侯家堡黄某某家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号牌为陕B09619的货车油箱内柴油6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元。

4、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号牌为陕A086RZ的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户县五竹镇高渡村汤某某家门前盗窃被害人汤某某号牌为陕AE9507的货车油箱内柴油86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

5、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号牌为陕A086RZ的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在西安市周至县辛家寨镇高庙村张*甲家门前盗窃被害人张*甲号牌为陕AF4088的货车油箱内柴油31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8元。后三人又盗窃该村被害人朱某某的大型拖拉机油箱内柴油31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8元。后三人又盗窃该村被害人张**号牌为陕A6271的货车油箱内柴油207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6、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三人驾驶的面包车在西安市周至县辛家寨镇高庙村盗窃完柴油后,驾驶号牌为陕A086RZ银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沿108国道向东进入王唐村,正在盗窃王唐村陶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刘*某、刘*甲在驾车逃往户县太平峪口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的家属退赔了所有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作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被害人蔺某某、许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张**、张**、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冬冬、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甲的家属退赔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陕A08**旺牌面包车一辆、铁质油桶四个、塑料油桶一个、小型变压器一个、塑料管一根、平口启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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