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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经济拮据,来到竹峪镇苍峪村,先后翻墙进入被害人余某某、董某某、任某某三户院中,采取撬门扭锁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从董某某家盗得1300元现金、玉佛项链一只,经鉴定估价,玉佛项链价值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同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又到该村撬坏被害人韦某某家门锁,进入其家实施盗窃,未盗得有价值物品,后翻墙离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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