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在户县甘亭镇南堡北巷中段千某的租住房楼顶伺机盗窃,趁千某出门洗头之机盗走千某的1部价值520元白色小米2S(16G)电信版手机和1个藏蓝色双肩包,内有现金2370元、1部价值2300元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作案后,将手机留作自用,平板电脑以1400元出售,所得赃款均予以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己向被害人千某赔偿损失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在户县甘亭镇南宅巷伺机盗窃,趁司*出门入厕之机盗走司*放在租住房的1个粉红色单肩包,内有价值183元现金和1条价值4203元黄金项链等物。破案后,追回被盗财物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己向被害人司*赔偿损失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具有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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