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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51分,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王*、马某某、闫*(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窜到楼观镇塔峪村西南角被害人葛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钳子等)进入屋内,伙同王*二人分别进入两间卧室进行盗窃。周某某在房间炕柜抽屉内盗得一部诺基亚E71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同时周某某手机响起,并听到门外有摩托车声,周某某与王*随即从侧门逃跑,逃跑过程中周某某被失主和村民抓获,其余四人逃跑。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潜入被害人家中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51分,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王*、马某某、闫*(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五人窜到楼观镇塔峪村西南角被害人葛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钳子等)进入屋内,在房间炕柜抽屉内盗得一部诺基亚E71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同时周某某手机响起,并听到门外有摩托车声,周某某逃跑中被失主和村民抓获。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同日予以释放。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受案以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起子两把、钳子一把、细钢筋一根和被盗诺基亚手机E71一部予以提取、扣押。

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诺基亚E71手机价值27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工具及所盗手机进行指认。

5、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和他姐夫葛某某抓住从葛某某家跑出的小偷。

6、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5年3月31日,他家被盗诺基亚E71直板手机一部。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3月31日,他和陈*、王*、马某某、闫*预谋后,他撬锁进入楼观镇延生观村葛某某家里盗得诺基亚E71直板手机一部。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同日予以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8000元,剩余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两把、钳子一把和细钢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盗诺基亚手机E71一部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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