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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周至县尚村镇蓝星网吧盗窃白色天迈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4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5年1月20日前后,被告人樊某某在周至县尚村镇蓝星网吧盗窃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75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5年1月22日前后,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另案)在周至县尚村镇蓝星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94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4、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刘某某、赵*(均另案)在周至县天眼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闫*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75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樊某某参与实施盗窃四次,涉案价值总计3448元。

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领条、涉案手机照片、被害人闫*和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且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周至县尚村镇蓝星网吧盗窃白色天迈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4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5年1月20日前后,被告人樊某某在周至县尚村镇蓝星网吧盗窃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75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在审理过程中已返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22日前后,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另案)在周至县尚村镇蓝星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94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4、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刘某某、赵*(均另案)在周至县天眼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闫*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周至**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75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樊某某参与实施盗窃四次,涉案手机价值总计3448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13时许,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该镇天眼网吧有人偷手机,该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将已被控制的樊某某等人捉获并带回审查。

3.扣押清单、领条。证明被害人闫*、李**已将手机领回。

4.涉案手机照片。

二、被害人陈述

1.闫*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9点30分左右,自己和同学邵**去天眼网吧上网,到了28日早上7点多去上学,到学校后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就去天眼网吧调取监控,发现一个人在28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在自己旁边把手机偷走了,自己当时在睡觉,自己后来跟几个同学在网吧视频上发现偷手机的人在网吧睡觉,自己就跟同学把他们抓住了,视频里偷手机的人穿黄色的衣服,那个穿黄色的衣服的人说手机没有在他身上,在另一个人身上,那个人也在网吧上网,把那个人叫来之后,那个人也说手机不在他身上,在另外一个人身上,那个人在蓝星网吧上网,自己就跟去蓝星网吧把那个人带到天眼网吧,这三个人自己都不认识,丢了一部小米3手机。

2.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自己在蓝星网吧上网,当时自己在给手机充电上网时睡着了,醒来后手机就不见了,自己就去网吧调取监控,发现穿着一个长发穿着黑色衣服的小伙将自己的手机拿走,是一部黑色的红米1s手机,2014年8月份花了699元在网上买的。

三、证人证言

1.王*、刘某某、赵*、巨*、邵某某的证言相互证实了案件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证实了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的天迈手机价值204元,红米1s手机价值594元,2部小米3手机均价值1275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盗窃的白色天迈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周至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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