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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西安X*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办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以妻子郑某某的名义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办理了车辆手续,车牌为陕AZ8Y77。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产权证在银行抵押,对被害人袁某某谎称该车为其全款购买,使用该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其伪造的车辆产权证,与袁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该车一并抵押给袁某某,在袁某某处借款24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将车作为还款过户于袁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袁某某提出还款赎车,因袁某某要求除归还24万元外再将此前刘某某欠袁某某的钱归还一部分才能将车返还,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还款还车,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高陵区XX信用社附近经过时发现了该车,遂使用该车备用的车钥匙将该车开走,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车以20万元抵押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将车又抵押给了陈某某,当日下午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将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呼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一本),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车辆价值鉴定书、告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用于借款而质押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本案与普通的盗窃案件有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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