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甲伙同李*甲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陕A5ED57)到高陵县马家*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水泥罐车的电瓶。张*甲用扳手、剪钳等工具实施盗窃,李*甲在一旁手持单刃刀望风,二人共盗得五辆水泥罐车的十个电瓶,驾车逃离现场。后张*甲在西安市红旗厂附近将十个电瓶卖掉,获得赃款12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

2、被告人张*在被害人赵某某家暂住期间,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将赵某某卧室衣柜内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19时许,以1200元将电脑卖给李*乙。11月1日21时许,张*告知李*乙电脑是盗窃所得,通过李*乙将电脑返还给赵某某。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50元。

3、2014年11月20日十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驾驶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陕A8ED97)到高陵县榆楚镇西安市第二殡仪馆停车场实施盗窃。张*乙在车上望风,张*甲用钢珠弹弓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得车内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红色的钱夹(内装有15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一个小*、一部白色三星I8558手机等物品。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张*甲将小*(获赃款80元)和手机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张*乙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西安X*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邸某某、李*、李*、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弹弓一个、钢珠一瓶、扳子二个、剪钳一把、起子一个、单刃刀一把,汽车GPS行车轨迹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张*、李*、张*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2790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2440元,犯罪数额均达到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李*、张*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犯罪所得赃款(物)继续追缴;

五、随案的作案工具弹弓一个、钢珠一瓶、扳子二个、剪钳

一把、起子一个、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