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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鲁*犯盗窃罪张*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常辉,被告人鲁*、张*甲、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赵*伙同“刚子”(在逃)驾驶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在高陵县通远镇XX村五组喻*家中盗窃奶山羊。二人以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喻*家中,将喻*家的五只奶山羊(三大两小)盗走。后赵*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帮忙拉羊,张*接到电话后,驾驶自己的绿色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到通远镇XX村,在明知奶山羊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被盗奶山羊。赵*和“刚子”将盗得的奶山羊进行了销赃,获得赃款4200元,赵*和“刚子”各分得赃款2000元,张*分得赃款200元。

2、2014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赵*、鲁*二人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到高陵县通远镇XX村七组靳*家中盗窃奶山羊。赵*在一旁望风,鲁*用自制的钢钎将靳*家后门撬开,二人从后门进入靳*家中将三只奶山羊(两大一小)盗走。后二人联系被告人高*收购奶山羊,高*驾驶自己的陕A五菱之光到高陵县通远镇杜家桥,在明知奶山羊是赵*和鲁*盗得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鲁*和赵*各分得赃款2000元。后高*以4800元的价格在集市上将三只奶山羊卖掉。

3、2014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赵*、鲁*二人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到高陵县通远镇XX村六组乔*家中盗窃奶山羊。赵*在一旁望风,鲁*用自制的钢钎在乔*家后墙挖洞,二人从墙洞进入乔*家后院将两只奶山羊(一大一小)盗走。二人随即到被告人高*家中销赃,高*明知奶山羊是赵*和鲁*盗窃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赵*和鲁*各分得赃款1000元。后高*以2300元的价格在集市上将两只奶山羊卖掉。

4、2014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赵*、鲁*、张*三人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到高陵县湾子镇XX村二组吕*家中盗窃奶山羊。张*在一旁望风,鲁*和赵*用自制的钢钎在该家东墙挖洞,后三人进入吕*家中将一只奶山羊和一条黑狗盗走。张*将奶山羊卖掉,获得赃款12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赵*将黑狗卖掉,获得赃款200元,赃款未分。

5、2014年8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张*甲二人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到高陵县湾子镇XX村虎某某开的奶牛场门口盗窃一只奶山羊。张*甲在一旁望风,赵*实施盗窃,在盗得奶山羊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赵*将盗得的奶山羊卖掉,获得赃款4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100元,将剩余200元赃款挥霍。

6、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鲁*二人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到高陵县通远镇XX村一组汪*家中盗窃奶山羊。赵*在一旁望风,鲁*用自制的钢钎在汪*家后院的墙上挖洞,二人从墙洞进入汪*家后院,将三只奶山羊(一大两小)盗走。后鲁*和赵*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帮忙拉羊,张*接到电话后,驾驶自己的绿色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到通远镇XX村,在明知奶山羊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奶山羊。后鲁*、赵*将盗得的奶山羊卖掉,获得赃款3300元,鲁*和赵*各分得赃款1500元,张*分得赃款200元,剩余100元赃款挥霍。

7、2014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赵*、鲁*二人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到高陵县湾子镇XX村四组张*乙家中盗窃奶山羊。鲁*、赵*使用自制的钢钎在张*乙家后院墙上挖洞,从墙洞进入张*乙家将两只奶山羊(一大一小)盗走。二人随即到被告人高*家中销赃,高*明知奶山羊是赵*和鲁*盗窃所得,仍以2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鲁*和赵*各分得赃款1000元,剩余300元赃款挥霍。后高*以1200元的价格在集市上将小奶山羊卖掉,大奶山羊宰杀。

综上,被告人赵*参与盗窃七次,其中六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17600元;被告人鲁*参与盗窃四次,均为入户盗窃,盗窃价值13000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二次,一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明知是奶山羊系盗窃所得,二次予以帮助转移,被告人高*明知奶山羊系盗窃所得,三次予以收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鲁*、张*、高*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5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鲁*、张*、高*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构成坦白情节,当庭认悔罪态度诚恳,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喻*、靳*、乔*、吕*、虎某某、汪*、张*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鲁*、张*、高*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帮助转移,被告人高*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鲁*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参与盗窃犯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赵*、鲁*、张*、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案发后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预缴);

五、作案工具自制钢钎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盗窃所用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财政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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