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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打工的高陵县东环路XX面馆内,趁面馆老板刘某某离开之机,来到二楼刘某某卧室,将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里面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枚铂金戒指盗走,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店内厕所顶部的夹缝中。经陕西省*定中心鉴定,被盗铂金项链和戒指总价值为人民币46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岳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返还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4622.8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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