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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甲在高陵县崇皇街道办政府大门对面夹道内,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杨*甲将该电动车车棚拆掉后自己使用。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4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甲在高陵县鹿苑镇启明菜市场西口,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刘*甲停放的一辆绿色金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杨*甲将该三轮摩托车车厢加高板拆除后自己使用。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色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3、2014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甲在高陵县崇皇街道办政府门口东侧,将刘*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色邦*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4、2014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甲在高*民医院大门口东侧,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龙牌二轮摩托车(陕A7D436)盗走。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5、2014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甲在高陵县崇皇街道办政府门口,将刘*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信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6、2014年5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甲在高陵县XX小区7栋家属楼1楼楼口,将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蓝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浅蓝色飞鸽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14年5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甲在高陵县崇皇十字北边约40米处,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大江牌(有车棚)电动三轮车盗走。王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与其子王闯一同寻找,在崇皇绳刘村八组发现杨*甲及失窃电动三轮车,二人遂报案。杨*甲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被扣押。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某、刘*、刘*、李*、刘*、高某某、刘*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物证:自制开锁工具一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手续及被告人杨*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提出被告人杨*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赃物已追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各被害人,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自制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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