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从三原县流串到高陵县,步行至高陵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伺机寻找可以盗窃的电动车。9时许,其发现被害人席某某将一辆红色苏风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保健院沿街门面收购废品时,将该车盗走,并骑到泾阳县,后将所盗车辆以500元价格卖给泾干镇东关口“XX电动车”老板魏某某,后魏某某将车存放在泾阳县枣树段赵某某家。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

2、2014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乘车来到高陵县好又多超市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发现被害人姚某某将一辆枣红色电动车停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口时,彭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骑到泾阳县后将所盗车辆以280元价格联系卖给亢某某。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

3、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再次来到高陵县好又多超市门口伺机作案,其发现好又多超市东边小*美食城门口停放了一辆电动车,该车没有上锁,彭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其将所盗车辆向东推行约10米时,被蹲守的民警将其现场抓获。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赵某某、亢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查获经过、领条,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一册,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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