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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甲在高陵县体育场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将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体育场门口后,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李*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高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何*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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