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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高陵县高刘村西口工地乘无人之机,找到废品收购站的龚某某谎称自己是工地负责人,因买来的钢板不能使用要将钢板卖掉。龚某某信以为真,便驾驶自己的白色轻卡和李*某来到高刘村西口工地,将用来铺设工地活动板房的二十块花纹钢板装车,运到废品站过磅后结算,李*某得赃款900元。被告人李*某随即返回工地宿舍收拾行李,顺便盗窃工友柴某某放置在床边的一部苹果4s手机,而后逃回渭南。经高陵*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及赃款追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的表示悔过,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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