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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晁*甲伙同其儿子晁*乙驾车在高陵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高陵*服务中心门口路旁停放有一辆山地自行车,晁*甲随后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将车锁剪断,晁*乙负责将所盗车骑离现场。经高陵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晁*甲盗窃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晁*乙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阎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自行车购买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剪钳一把,高陵*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晁*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晁*甲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晁*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中被盗自行车已追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作案工具剪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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