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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高潮、韩**盗窃罪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在阎良区西禹高速出口,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00余升。随后二人又沿关中环线至三原段盗窃另一辆货车柴油200余升。二人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卖给三原县陵前镇口外村收油的被告人常某某,得赃款2000元,郭某某分得1500元,韩某某分得500元。

2、2014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在高陵县鹿苑镇尚林一路XX招待所门前,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招待所门前的货车柴油400余升,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当场发现,二人仓皇逃离,将盗窃使用的管钳,手机遗留在作案现场。

3、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在关中环线三原县盗窃一辆货车的柴油后又至三原县大程镇鸿元加油站附近,盗窃杨某某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盗窃柴油300余升。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卖给三原县陵前镇一路过的货车司机。获得赃款2400元,郭某某分得1900元,韩某某分得500元。

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在兴平市路边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后二人又至泾阳县云阳镇盗窃田某某停放在关中环线云阳加油站附近货车油箱内柴油。共盗窃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常某某,获得赃款2000元。郭某某分得1500元,韩某某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屈某某的证言,物证管钳一把等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起(其中一起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预缴);

四、管钳一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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