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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李*二人在户*酒店422房间住宿期间,趁李*熟睡之机盗走李*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3960元,留作自用。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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