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杜*、侯*、余某某(二人均己判)三人共谋盗窃,由侯*先去户县人民路“飓龙网吧”寻找作案目标,侯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将1部iphone5s手机放在桌面上,遂下楼告知杜、余二人,三人决定盗窃该手机,后由侯*在楼梯处放风,余某某将零钱丢掷于地上以转移李*注意力,杜*趁机盗取李*手机,后李*发现手机被盗追赶杜、余二人时被侯*阻挡。当晚,三人因担心李*报案遂将手机退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3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2.被害人李*陈述;3.证人侯*、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的供述;5.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杜*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主动退还赃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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