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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31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乘车来到高陵县泾渭镇新庄市场XX综合商店实施盗窃。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老虎钳将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潜入店内,盗得783元现金和各类香烟50条。后其将盗得的香烟在西安市西门处销赃,获得的赃款和盗得的现金全部挥霍。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710元。

2、2009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车来到高陵县泾渭镇新庄市场XX便利店实施盗窃。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老虎钳将商店的卷闸门撬开后潜入店内,盗得2900元现金和各类香烟377盒。后其将盗得的香烟在西安市西门处销赃,获得的赃款和盗得的现金全部挥霍。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77盒香烟价值人民币8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高陵县烟草专卖局的书面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犯罪所得赃款(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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