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在户县甘亭镇连丰村刘某某家客厅盗走一辆价值950元的红色艾玛牌小天使电动车,作案后,将车以400元出售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己挥霍。

2、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吴*在户县*小区14号楼3单元下门洞内盗走石某某一辆价值1083元的红色百事发牌电动自行车。作案后,以180元将该车出售给一陌生男子,赃款己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吴*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的供述;4.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辩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吴*且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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