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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贾*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贾*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三人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套挂周某某从网上购买的假车牌,在高*设银行门口盯梢从银行进出取钱的人,伺机作案。当三人发现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闫某某时,即驾车尾随至高陵县东二环民生小区,趁闫某某停车离开后,周围无人之机,被告人张*将车停在该小区,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钢珠将闫某某所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副驾驶位置玻璃打碎,被告人金某某将闫某某放在车内的20万元现金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周某某分得8万元,金某某、张*各分得6万元。

2、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三人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套挂周某某从网上购买的假车牌流串到西安市*建设银行门前,盯梢从银行取钱出来的人,伺机作案。1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趁被害人李*甲进入银行之际,用锥子将李*甲车轮胎扎破,当李*甲从银行取钱出来驾车离开后,三被告人驾车尾随李*甲至临潼区金驿站酒店门前,后李*甲发现车轮胎泄气,停车后锁车,被告人金某某用干扰器干扰李*甲车辆遥控致该车无法锁住,并趁李*甲到路边汽修店之机,盗走李*甲车内副驾驶座上的深色男士提包,内装有现金53000元,一部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三人均分赃款,周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以800元价格卖到西安市海星市场的一个地摊。

3、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三人驾车流串到西安市*工商银行门前,伺机作案。11时许,其发现被害人张*乙进入银行,被告人金某某随即下车用锥子将张*乙所驾车辆右后轮胎扎破,等被害人张*乙从银行取钱出来驾车离开时,三人驾车尾随,后被告人金某某趁张*乙下车更换备用轮胎之机,将张*乙车内35万元现金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各分得十余万元。

4、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三人驾车流串到高陵*设银行门前,盯梢后跟踪从建设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王*甲至高陵县泾渭上城小区内。趁无人之机,被告人金某某从未关严的驾驶室车窗将王*甲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周某某分得2000元,张*、金某某各分得1500元。

5、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孙某某(在逃)三人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套挂假车牌,在高陵*银行门前盯梢,后跟踪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贾*乙至高陵县东云阁小区内,趁贾*乙离开车辆之机,被告人周某某用锥子将贾*乙车辆右前侧轮胎扎破,用弹弓、钢珠打破副驾驶门上的玻璃,将贾*乙放在副驾驶前面工具箱内的2万元现金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六千余元。

6、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孙某某(在逃)驾车流串到高陵县鹿苑大道门前的农行门口盯梢从银行取钱的人,伺机作案。9时许,三人发现被害人李*乙进入银行,孙某某随下车用锥子将李*乙停放在银行门外的黑色越野车车胎扎破,当李*乙取钱后从银行出来驾车离开,三人即跟踪被害人至高陵县军休巷内,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下车更换轮胎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9万元现金盗取,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7、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贾*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在西安*工商银行门前盯梢,伺机作案,后跟踪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王*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至王寺街办旁的一工地门前,趁被害人离开车辆之际,被告人周某某用弹弓、钢珠将王*所驾车玻璃砸破,将王*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现金83000元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周某某分得3万,张*、贾*各分得2万余元。

8、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贾*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在高陵*农业银行盯梢从银行取钱的人,伺机作案。当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从银行取钱出来后即驾车跟踪至高陵县建设局门前,趁被害人将车停放在建设局院内离开之际,被告人张*驾车在外等候,被告人贾*放风,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建设局院内用弹弓、钢珠打破杨某某所驾车后车窗,进入车内,将杨某某放在车内的10万元现金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周某某分得4万,张*、贾*各分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贾*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李*、张*、王*、贾*、李*、王*、杨某某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弹弓1把、钢珠半包、假车牌13副、黑色棒球帽1顶、白色棉线手套1幅、蓝色牛仔裤1条、黑色李宁牌夹克1件、T型锥子一把、干扰器1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陕西省*鉴定中心(西)公(高陵)鉴(痕)字(2014)04号手印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协作,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张*参与盗窃八起,盗窃金额90100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金额60800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贾*参与盗窃两起,盗窃金额183000元,犯罪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盗窃被害人李*甲一案中所涉及的笔记本电脑,仅有被告人供述卖得8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计入。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及时中止了继续犯罪行为,有明显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没有参与后面四起盗窃,但不存在犯罪中止。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贾*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贾*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对被告人周某某、张*、金某某、贾*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六、作案工具弹弓1把、钢珠半包、假车牌13副、黑色棒球帽1顶、白色棉线手套1幅、蓝色牛仔裤1条、黑色李宁牌夹克1件、T型锥子一把、干扰器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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