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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x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西安流窜到高陵县文体路体育运动公园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体育运动公园门口停放了一辆振兴牌绿色电动车,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车开锁,驾驶所盗车辆行驶至鹿苑大道时,被高陵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周*、李*、齐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犯罪人员信息、前罪刑事判决书,案件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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