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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快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某某、张*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同某某、张*甲、王*、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同某某、张*来到高陵*委会杨官寨村北二巷东口XX烟酒店,同某某用手掰开该烟酒店窗户防盗网后二人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500余元及香烟二十余条。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同某某来到高陵县*河街道XX网吧,将停放在一楼楼道的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陈*介绍,同某某以200余元的低价将电动车卖给杜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同某某、张*甲二人来到高陵县*河街道XX网吧,由张*甲望风、同某某将停放在一楼楼道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陈*介绍,张*甲以300元的低价将电动车卖给张*乙(已被行政处罚)。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同某某与张*甲预谋盗窃,同某某来到高陵县姬*XX宾馆一楼大厅处,撬开车头将一辆黑色绿琪牌电动车盗走,后同某某与张*甲将该电动车卖掉。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同某某与张*甲预谋盗窃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韩村一路XX火锅店内电脑,同某某潜入该火锅店在吧台将一台联想电脑盗出,张*甲负责接应。后张*甲将所盗电脑以6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

6、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同某某与张*甲预谋盗窃,同某某来到高陵*委会杨*村内二巷XX宾馆一楼过道处,将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由张*甲接应并推车。后张*甲将所盗电动车以4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王*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经高陵*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同某某、张*、王*、陈*甲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陈*乙、王*、张*、王*、李*陈述,证人聂某某、赵某某、张*、杜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同某某、张*、王*、陈*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同某某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张*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元,犯罪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陈*甲明知是赃物介绍他人收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经查,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同某某、张*、王*甲、陈*甲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预缴);

五、对被告人同某某、张*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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